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21,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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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前開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從連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連續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影響信用卡金融市場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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