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2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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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甲○○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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