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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腳踏車,反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惟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並非龐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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