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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友人「陳大雄」之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Q─7392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四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八百六十六巷二弄六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而遠東銀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將對於甲○○之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
惟甲○○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未經遠東銀行及和潤公司同意,即逕自將該車遷離前揭契約約定之處所,而交予其友人「陳大雄」使用,並囑由「陳大雄」給付貸款。
詎「陳大雄」僅付款二十四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第二十五期)起,即拒不付款,致動產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訪查報告書各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就被告受拘役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付二十四期分期款,餘額尚欠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受拘役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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