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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帳冊借貸單壹張、電話聯絡表壹張均沒收。
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所犯,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僅列出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上開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至於被告丙○○、乙○○、甲○○、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丁○○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被告丁○○自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8分許止,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屬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該數行為並係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為之,故依其性質,應屬行為單數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丁○○、丙○○、乙○○、甲○○、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甲○○於78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其從事犯罪之期間非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非多,抽頭之金額非鉅,以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新台幣24,700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冊借貸單1張、電話聯絡表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撲克牌24副、六合彩簽單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案件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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