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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XS5─428號重型機車,至乙○○所有位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小南海蓄水池旁廢棄養豬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板五塊、鐵欄杆二塊、鐵條五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踏板上,載運至臺南縣白河鎮欲尋求買主變賣。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與裕農路口處,見警巡邏,竟神色驚恐欲閃避,旋遭警盤查攔檢而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共計八十三公斤(業已發還乙○○)。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養豬舍內雜草叢生,伊以為前揭物品是沒有人要的,才會撿拾起來要拿去賣,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經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案之鐵板五塊、鐵欄杆二塊、鐵條五支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以其誤以為前揭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置辯。
是本案爭點乃在被告拿取前揭物品時,主觀上是否已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不以其主觀上百分之百確信其所認識之事實係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於行為時(著手時)對其行為將實現全部構成要件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查前揭被告竊取之鐵板五塊、鐵欄杆二塊、鐵條五支等物品,係放置在被害人乙○○所有位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小南海蓄水池旁廢棄養豬舍內,而該建築物四面牆壁、屋頂仍屬完整,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資為證(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從豬舍大門右側圍牆空隙進入豬舍」(參見警卷第二頁),是以該豬舍雖已廢棄且雜草叢生,但仍有顯現被害人具有排除他人任意進出該豬舍意思之客觀情事存在,衡諸社會通識,一般人尚能預見被害人對該豬舍及其內物品仍有支配管領力。
次查,前揭物品原係供被害人養豬所用之器具,僅因該豬舍已經廢棄始放置於該廢棄豬舍內,此與一般遭棄置之廢棄無主物多擺放於空地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取用之處理情形,實有相當差異,是以客觀上亦無使一般人誤以為被害人已經拋棄前揭物品所有權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所查,被告係年已三十五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無不能預見前揭物品係屬他人財物之特別情事,復參酌被告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於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尋求買主變賣途中,因見警巡邏,竟神色驚恐欲閃避之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頁),被告顯欲遮掩其拿取他人動產之情,其有拿取他人財物之認識,昭然若揭。
是以被告主觀上雖未百分之百的確信其所拿取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但對該物係屬他人所有仍有高度的預見可能性,被告猶基於此認識(預見)而竊取被害人之動產,被告即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二千元、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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