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
-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
- (三)被告及正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
- (六)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另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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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1、5064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3年度易字第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筱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他執行檢察官視執行時情況所改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之第十一行「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應補充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第十五行部分增補「又連續於同日以電話向林秀鳳佯稱伊子欠錢遭綁架等語,至使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轉帳匯出十萬元至上開徐筱玲之帳戶內,嗣經林秀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犯罪事實二之第九行「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應補充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及正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本案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成年人士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賣予他人使用,該人轉交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部分(即被害人林秀鳳)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二次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信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育有一子,復又懷孕八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亦即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他執行檢察官視執行時情況所改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補發,不得據以提起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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