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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臺南縣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香港資訊通國際公司」員工宋國彬,通知乙○○因中獎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經以會員資格代為轉投資「香港資訊通國際公司」後,已獲利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元,惟須先繳納稅金及帳戶設定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前揭獲利,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之上揭善化郵局帳戶內,前後共計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
嗣因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⑶卷附被告上揭善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
⑷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香港資訊通國際公司」投資投注證明書各一份。
被告雖辯稱:伊將上揭善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本子集中存放,究竟是放在家中或車子後車廂內已忘了,且於不詳時間遺失,伊沒有將前揭物品交付他人云云,惟查:㈠上揭善化郵局帳戶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存入附表所示金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各筆款項均於存入後立即遭人提領一空,此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二十餘歲業已成年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實應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避免遭人盜用供作犯罪工具,豈有將之集中存放且對於存放地點記不得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即供稱伊在九十四年九月要去臺中賣衣服,友人「阿健」告知伊可辦理(電話)語音服務,俾便日後「阿健」匯款予伊時,伊得以電話查詢款項,伊因此前往申辦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辦妥電話語音服務後,仍有隨時使用上揭帳戶之需要,是其對於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定當謹慎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痛失所得。
然被告竟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最後一次使用後,伊就將郵局帳戶整包收起來,因為伊要去臺中,以後不會再用了云云,且旋又改稱:前述係口誤,以後如果要用還是會拿出來使用云云,前後供辭反覆相歧,益徵其所辯有所不實。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九十三年入伍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退伍時止之當兵薪資均係匯入上揭帳戶,且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均前往提領,顯見被告係長期且頻繁使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密碼勢必知之甚詳,衡情即無再將密碼記載於本子上之必要,且以一般人多係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避免外洩之常理觀之,被告實無刻意將密碼記載於本子上之必要。
而金融卡密碼牽涉個人私密,若非刻意洩漏,他人實無從得知。
併參以前述施行詐術之人既以電話指示轉帳帳號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信對於上揭帳戶不致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一事已有十分確信,始著手為之。
被告又自承未曾報警處理亦未掛失止付,益徵其上揭帳戶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巨額財產損害,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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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4年11月11日 │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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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4年11月14日 │ 100,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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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94年11月14日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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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94年11月14日 │ 202,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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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94年11月15日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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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94年11月16日 │ 90,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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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94年11月16日 │ 1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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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94年11月17日 │ 1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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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94年11月18日 │ 211,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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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94年11月18日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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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94年11月21日 │ 154,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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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94年11月22日 │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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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94年11月22日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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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05,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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