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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查被告再取得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所為之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取得被告交付帳戶之成年男子所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屬本於概括犯意為之,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取得被告交付帳戶之成年男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就詐欺取財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該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持以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屬連續詐欺取財,然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行為,是其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助取得帳戶者連續詐欺取財,惟被告仍僅成立一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交付帳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 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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