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7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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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竟意圖使友人林俊志隱避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罪責,接續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候訊室內受檢察官訊問時,⑵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署第一詢問室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⑶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在同署內勤候訊室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九十五號前之車牌號碼九二三一─JG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仿貝瑞塔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係伊本人持有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林俊志。

嗣甲○○因另案入監執行時,同室受刑人告知持有槍彈之罪責甚重,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供出原委,而悉上情。

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睫倫、李清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

㈣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被告先後多次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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