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8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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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乙○○、丙○○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以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必以同時有聚眾賭博行為方足成立之情狀,係為完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犯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前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陳玉花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犯行(即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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