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86,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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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94年間,均因竊盜(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826號、94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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