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8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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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00號及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六月,並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三0二─LZ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鹽水鎮○○○○段00000000地號農地,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抽水馬達一具,並將上開馬達放置於其車輛上欲伺機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一二五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水馬達一具。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之馬達一具。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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