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0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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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竟不思省悟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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