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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①首段增列:「甲○○於民國8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文。
②原記載「典當於不詳之當鋪」部分,更正為「典當於開設在台南市區之不詳當鋪」。
㈡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同意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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