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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03、80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嗣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所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一次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記載「嗣某詐騙集團成員為下述之行為」、「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應一併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㈣被告甲○○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八十五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八至十一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念被害人所受詐欺金額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
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至於正犯被論以連續犯,同不影響被告所為犯行,併此敘明。
㈢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同意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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