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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4號、94年度營偵字第1177號),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9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陳坤靖及周鴻寧 (陳坤靖及周鴻寧所涉強盜、常業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併強制工作三年)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乙○○與陳坤靖係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乙○○二人分別基於收受贓物而以之為業、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甲○○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臺中市○○街六六三號七樓,明知陳坤靖及周鴻寧每月分別交付之金錢該二人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竟仍收受之,其中自陳坤靖處每月收受一萬元,共收受約十二萬元,自周鴻寧處每月收受一、二萬元之金錢,而以之為常業。
㈡乙○○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一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明知陳坤靖不定期交付之現金四千元至五千元係其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竟仍連續收受之,共計收取贓款約二十五萬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二人之自白;
㈡證人陳坤靖、周鴻寧二人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
㈣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甲○○所為,原係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變更,若依新法規定則應論以收受贓物罪,且其數次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論以數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並未產生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收受贓物罪。
是被告甲○○之行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尚有悔意,顯見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乙○○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乙○○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甲○○部分,係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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