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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2月25日」。
㈢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19巷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標的物存放地點同債務人地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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