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25,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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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購買車輛辦理動產抵押,連一期都未繳納,明知車輛不得為任何處分,竟仍將動產抵押之車輛典當,所為實有惡性,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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