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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六六五五-JE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三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北門一百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仍為匯豐公司,被告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惟被告僅付款十三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且未經所有權人匯豐公司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大益當鋪」,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吳祝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典當之手段、造成匯豐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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