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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各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多次再犯素行非佳,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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