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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述:「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簽定契約辦理分期付款,應分期繳納之分期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僅繳付六期,尚有六十萬餘元未繳,即將車輛出質,造成債權人追償無著,損害非輕,經依法追訴後,始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惟表明無錢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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