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3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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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援引:「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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