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3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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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之(按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詐欺犯取財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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