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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與沈炳輝(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上開帳戶轉輾由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所取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連續向甲○○、戊○○、丁○○、丙○○、己○○等人恐嚇如欲取回賽鴿,須交付贖款,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懼,而自雲林縣古坑鄉、嘉義市、臺南縣後壁鄉及雲林縣斗六市等地區,分別匯款二千零九元、二千零十元、二千零十二元、四千零七元、二千零五元(二筆)至上開乙○○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沈炳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戊○○、陳政弘、丙○○、己○○於警詢之陳述。
㈣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一份暨匯款單六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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