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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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欺後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份子,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詢問其是否要援交,雖甲○○推稱沒錢,惟該詐欺集團份子仍要求以包紅包之方式付錢給小姐,甲○○即答應付款,並依其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匯款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元、三萬六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而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遭詐騙及匯款經過。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23號函暨所附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查詢表。

㈢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辯稱: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密碼標示於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放置於計程車內遺失云云。

經查: ⑴常人會記載密碼,無非擔心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或書寫在筆記本並和提款卡放置在同一處,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

且質之被告乙○○,其亦坦承記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並無將密碼另行登載之必要,被告所辯,實乃臨訟杜撰。

⑵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等人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取得被害人信任,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施詐者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以利詐騙他人財物,被告辯稱為遺失云云,委不足採。

且由被告已知邇來利用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故而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人士收集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且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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