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58,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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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一四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適警於甲○○之友人杜寶川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零三號之住處內,查獲杜寶川持有海洛因,認甲○○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3─175),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確認報告(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五四二○一七三二號警卷第六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七頁),復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多具有反覆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習慣性,揆諸上開關於毒品檢驗之說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施用」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吸毒成癮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將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查本件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無法自拔,再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一四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酌集合犯之法理,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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