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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九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九判決,於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郭賢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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