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61,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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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而販賣供簽賭「六合彩」之明牌亦為法所不容,竟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六號「天天來黃昏市場」之H-27號攤位,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公然擺設販賣印有「六合彩」賭博之明牌號碼,供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時參考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

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方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㈡證人即現場購買六合彩明牌者吳東榮之證述(見警卷第三至五頁)。

㈢現場臨檢記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六至七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及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動機、公然設攤販賣明牌之手段、對助長賭風之危害、念此次犯罪所得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大樂透(明牌)十九本,並非供公然煽惑「六合彩」賭博之物(見警卷第七頁);

扣案現金五百元其中之三百元,乃證人吳東榮以五百元購買明牌資料二百元後,應找回予證人吳東榮之差額(見警卷第四頁),均非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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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機率港號卷宗夾                │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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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機率港號(金雞)              │伍拾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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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港號                            │叁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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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奇門遁甲                        │拾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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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奇門遁甲(等牌公式)            │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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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港號(A3格式)                │壹佰肆拾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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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港號(紅色大張)                │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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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港號(金雞、報喜)              │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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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奇門遁甲壹式肆張                │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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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販賣明牌所得                    │新臺幣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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