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63,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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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臺南縣左鎮鄉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化鎮○○路與健康路路口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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