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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經入獄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附近,見甲○○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在臺南縣新營市南興里遭人竊取,而當時為不詳人士所占有之車號OAG-五○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未上大鎖,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之,得手後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在臺南縣新營市南興里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次查,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附近,竊取前開機車,由被告自承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距被害人所指稱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已有十餘日,然被告僅以自備鑰匙即可發動該機車引擎,並以之供代步工具騎駛二日後始經警查獲,可知該機車於被告竊取時機車油箱內尚存汽油,且該機車之功能良好,復佐以被告發現前開機車之地點,係在信眾出入頻仍之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附近,可知被告發現系爭機車之地點,與一般竊賊慣常選擇棄置所竊取之贓車於隱蔽地點,以防他人發覺等之場所不同,再參以卷附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外觀完整且無任何明顯破舊毀損,衡情正常人不至於誤認該機車為他人所棄置之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該機車於自所有人處失竊後達十天後,其功能仍屬正常且油箱內尚存汽油,及放置地點又非一般竊嫌慣常棄置機車之場所等情以觀,堪認系爭機車雖已經脫離原所有人之占有,然系爭機車應尚仍於其他不明人士之占有中,而參諸上開見解,不論該不明人士之占有是否係屬合法,被告既明知該車非己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騎駛以供代步之用,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經入獄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機車,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五千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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