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6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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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盜未得手,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之際,即又再行竊,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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