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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再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藉以做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途徑,竟於受不詳姓名友人要求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友人,之後由以陳漢東為主之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中國時報求職廣告版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適有甲○○見報,即撥打廣告中所載電話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擔任「經理」、「會員」等角色,以要求先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誘騙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二百零三六千十七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四十八萬六千十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漢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集團犯罪證物,始查得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申請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
㈢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㈣匯款單影本十張。
㈤參諸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
況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社會上以假藉中獎名義,要求須先繳交稅金,或藉代辦事項,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財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已有所認知,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
是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此人將利用所取得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後取得贓款之途徑,雖尚未到達明確知悉之程度,然依外在客觀事情,仍屬可預見之範疇,猶應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聲請意旨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名友人與陳漢東等人有何關係,及被告對陳漢東等人日後將為幾次詐騙行為、詐騙多少金額、如欲為多次詐騙行為,有無恃詐騙為生之意等等有所預見,甚或明確知悉,即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意,顯有誤認。
且被告所為既與幫助常業詐欺要件不符,自無法論以聲請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高達四十八萬六千餘元,損失重大,被告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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