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7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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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後,第15條第1款並未修正,第79條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同法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

(二)另刑法之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2)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鄭秋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有危害擾亂我國治安之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人民幣5萬元)、犯罪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1年4月24日)
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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