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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一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止」等語;
證據欄補充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
㈡爰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並參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賭抽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參與經營賭場之程度、時間長短、抽頭獲利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麻將一副、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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