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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5-0123號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四段二五一巷二九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惟前開貸款僅清償八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未再付款,且乙○○未經動產抵押權人之同意,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動產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告訴代理人甲○○、吳慶明之指述。
(三)被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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