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7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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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二七號科處罰金一千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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