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85,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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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詎其僅繳納4期本息後,自94年8月8日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該車行照前往臺南市○○路與國民路口之「世界車行」貸款10萬元』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詎其於94年5、6月間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該車行照前往臺南市○○路與國民路口之「世界車行」貸款10萬元,並自94年8月8日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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