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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關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雖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六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對方說他們經營股票公司,要拿存摺作股票人頭戶使用,以後每10天要讓伊分紅3萬元,交付存摺當天他們先給伊5千元,10天後伊就無法與對方聯絡,就趕快去郵局辦掛失云云」。
㈡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況若果被告所辯為真,則該收購人頭帳戶者,利用該人頭帳戶操作股票,獲利甚豐,其等豈有不自己申請金融帳戶牟利,而該與之素昧平生之被告分紅獲利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要無足取。
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
再近來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偽為偵查、司法單位偵查犯罪需要而詐財(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以之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其所交付予素不相識之「購買帳戶者」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將為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可推知,且可預見其發生。
被告顯有幫助該「購買帳戶者」利用所購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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