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9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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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犯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乃滿樓小吃部(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88號)之實際出資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

竟基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滿樓小吃部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未曾在滿樓小吃部任職,亦未曾自該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於九十二年間某日,不實登載丙○○所得新臺幣183,500元於滿樓小吃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依此資料計算滿樓小吃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當方法使滿樓小吃部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875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楊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300349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丙○○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

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50032621號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㈠被告為滿樓小吃部之負責人,其不實登載丙○○所得新臺幣183,500元於滿樓小吃部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滿樓小吃部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滿樓小吃部之負責人,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被害人丙○○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逃漏之稅額為45,875元,所得利益並非龐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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