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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金蘋果機、水果精靈、龍鳳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營偵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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