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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應補充「原戶籍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149巷35號(於民國95年8月11日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66號13 樓之1)」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被告先前雖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等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係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使依軍法受裁判者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無構成累犯,若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應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認為被告並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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