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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本罪後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並斟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雖犯後坦承犯行,但違反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本罪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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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滿貫大亨 │壹台(IC板壹片) │
├──┼──────────┼────────────┤
│二 │捷豹 │壹台(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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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賽馬 │壹台(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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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金象王 │壹台(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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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傻豬 │壹台(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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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火車王 │壹台(IC板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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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代幣 │壹佰壹拾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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