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1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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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現職警員,侵占他人拾獲之遺失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罪。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又其侵占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元,在五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應當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卻在人民拾金不昧,送交警方處理時,藉機中飽私囊,所為有害官箴,損及全體公務員形象。

惟侵占所得僅九千七百元,事後已交還代為墊付之所長,又坦承犯行,已深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一年。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雖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決議,關於緩刑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求刑及請求緩刑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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