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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斜口剪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斜口剪及尖嘴鉗各一支,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並均有銳部,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念被告因生活艱困,而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又甚為低微等情狀觀之,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如科以前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斜口剪及尖嘴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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