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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郡安路口旁,見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原車牌號碼LXA—二八九號,引擎號碼GY6E─124955,前於95年3月1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77號進元機車行前遭不詳人竊取,約值新臺幣五百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
甲○○又於翌(23)日13時45分許,騎乘前開行竊所得之機車,前往臺南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郡安路)六段之魚塭旁,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一組(約值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離去,適為路過之員警發覺尾隨,至臺南市○○路○段之魚塭旁攔下甲○○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傅進福、臺南市政府養護工程課雇工蔡清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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