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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證人林雨詩證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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