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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以為所拿取之挖土機零件,係沒人要的云云,然查:㈠上開挖土機之零件原係置放於被害人丙○○所有之工廠內,而被告二人係進入該工廠內竊取上開挖土機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由上開挖土機之零件既非置放於諸如空地或路旁等一般人會丟棄物品之場所一節以觀,衡情被告二人當無誤認該批零件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以為上開挖土機零件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屬臨訟畏罪之詞,殊不足採。
㈡再者,證人丙○○復證稱:該批挖土機零件係置放於挖土機旁十公尺處之地方,是放在挖土機旁備用的等語。
而由上開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既為挖土機之零件,且該批零件又係置放在挖土機一節以觀,衡情一般人均會聯想該批零件應屬挖土機之備用品,而非他人任意棄置不要之物,由此更加證明被告等上開辯稱該批挖土機零件係為他人棄置之物品云云,顯屬無稽之詞。
且由被告二人於經被害人丙○○發現後,隨即將該批挖土機零件任意棄置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旁邊而逃逸,而由該車停放之位置,該處可明顯看到被害人所停放之挖土機數臺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是足認被告於停車竊取該批挖土機零件時,當可輕易看到該批挖土機,是由此益徵被告當無誤認該批挖土機零件為他人所棄置之可能。
㈢又本案被告經被害人發現後,於被害人出聲嚇阻後隨即丟棄挖土機零件而逃離現場,假若被告二人認該批挖土機零件為他人所棄置之物,則其等於經被害人發現後,應當會留在現場向被害人解釋,惟由被告二人經被害人發現後隨即倉皇逃離現場一節,顯見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應對上開挖土機零件為他人所有一節知之甚詳,二人方會於被害人發現後並出聲嚇阻時,隨即丟棄挖土機零件逃離現場。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以為該批挖土機零件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二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之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而該批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害人損失尚輕,以及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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