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2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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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瓢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按連續犯本質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應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施用」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吸毒成癮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將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查被告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復無法自拔,再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止,在臺北縣之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動機,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前揭集合犯之法理,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較為合理適當。

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後,因適用新法之結果,毋需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經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勤二○四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瓢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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