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26,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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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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